各州(市)人民政府,省民兵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云南省军区各局(办、委),各军分区(警备区):
现将《云南省民兵权益保障及优待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军区
2025年9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民兵权益保障及优待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民兵权益保障和优待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民兵工作条例》、《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民兵预备役人员抚恤优待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权益保障和优待对象包括:
(一)全省在编基干民兵。
(二)县级以上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核认定,遂行应战应急任务的普通民兵。
(三)编组民兵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编兵单位)。
第三条 完善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民兵工作的政策措施,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军地协同、社会参与、分级落实的工作格局,营造民兵光荣、争当民兵的社会氛围,进一步激发民兵建设的内生动力和活力。
第四条 坚持责权统一,让民兵和编兵单位在履行国防义务的同时,享受相应政策待遇。坚持量力而行,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因地制宜细化保障标准和优待措施。坚持奖惩分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奖励和惩处相结合,维护政策权威性严肃性。
第五条 民兵基本权益保障包括以下方面:
(一)民兵参加军事训练和遂行任务期间,继续享有原工作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原有的福利待遇,其工作单位不得因民兵参加军事训练和遂行任务解除其人事或者劳动关系。
(二)民兵参加军事训练和遂行任务期间,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民兵参训、参勤、伙食、交通等补助,为民兵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出现伤亡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落实抚恤优待。
(三)军事机关研究任命担任民兵排长以上职务的民兵干部,并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根据职级发放履职补助,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四)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为经过编组注册的基干民兵配发制式作训服。
(五)军事机关每年对参加军事训练和新入队的基干民兵,以及遂行任务10天以上的民兵,组织一次免费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有条件的地区可视情况扩大范围。
(六)军事机关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每年结合集合点验,组织辖区内基干民兵举行出、入队仪式。
(七)对在军事训练、遂行任务中表现突出的民兵组织和个人,军事机关与同级地方党委、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军队和我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等。
(八)军事机关应当会同地方宣传部门,广泛宣传民兵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大力宣扬新时代民兵建设成就,挖掘宣讲民兵先进典型事迹。
(九)军事机关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政府,结合重大节日走访慰问本辖区贡献突出、生活困难的民兵。
(十)军事机关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政府邀请优秀民兵代表参加军地有关重要庆典、纪念活动等。
第六条 民兵持《云南省民兵优待证》可在省内享受以下优待:
(一)优先服务
1.参加军事训练和遂行任务期间,在公路铁路客运站、民航机场享受优先购票、安检及乘车乘机等服务。
2.参加军事训练和遂行任务期间因公负伤或者突发疾病的,在公立医疗机构就医时,享受优先挂号、化验、检查、取药、住院等诊疗服务。
3.在旅游景区、景点,经提前预约可以享受优先讲解、引导等服务。
4.倡导法律服务或者援助机构优先为民兵提供法律服务。
5.获得县(团)级以上军地单位表彰奖励、通报表扬的在编民兵个人及其子女,符合兵役征集条件的,综合素质考评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入伍。
有条件的单位、机构、场所可结合实际设置民兵服务窗口或者标识。
(二)优待优惠
1.符合现行就业创业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就业创业扶持。
2.民兵参加军事训练和遂行任务中造成伤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庭进行慰问救济,对其子女入学入托优先照顾。
3.鼓励旅游景区、景点向民兵提供门票减免、增值服务项目优惠政策。
4.鼓励公共交通企业向民兵提供票价减免优待。
5.鼓励通信运营、石油石化、邮政电讯、金融信贷等企业向民兵提供折扣优惠。
6.鼓励餐饮、酒店、影院、商贸等单位或者场所向民兵提供优惠服务。
第七条 编兵单位持军事机关出具的优待证明,在省内享受以下生产经营扶持政策:
(一)因开展民兵工作和所属员工参加民兵活动,对编兵单位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编兵单位可向军事机关提出申请,由军事机关商同级地方政府有关责任部门审核认定后,据实予以补偿。
(二)支持生产经营可用于民兵遂行任务的指挥通信、侦察观通、应急救援、抢险救灾等装备器材或者相关产品,且符合政府应急管理装备器材采购供应商资格条件的企业或者单位,依法依规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三)工作成绩突出的编兵单位,由县级以上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认定予以通报表扬或者授牌颁证;符合有关政策条件的,享受信贷优先和优惠服务。
第八条 地方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为民兵权益保障及优待提供支持,解决有关困难和需求。
(一)保障民兵基本权益所需经费,属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的,纳入各级财政保障范围;经营主体和社会组织提供的优待服务,由其承担相关费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保障及优待事宜由军事机关与同级地方政府及有关责任部门商定。
第九条 《云南省民兵优待证》和军事机关出具的优待证明是享受民兵权益保障及优待的有效凭证。
(一)《云南省民兵优待证》由云南省军区统一规范样式,各军分区(警备区)负责本辖区符合条件人员优待证的制作、审验、发放、更换、回收、销毁等工作;云南省军区战备建设局负责省级编组民兵优待证的制作、审验、发放、更换、回收、销毁等工作。
(二)《云南省民兵优待证》在省内有效。
(三)《云南省民兵优待证》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时间通常结合民兵整组实施,有效期为1年。民兵在优待证有效期内享受有关权益保障及优待,到期未经审验或者民兵出队时自动失效。
(四)《云南省民兵优待证》仅限本人使用,使用时需同时出具个人居民身份证。《云南省民兵优待证》涂改、转借他人使用的,发证单位应予以没收。《云南省民兵优待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发证单位备案,申请补发或者换新。
(五)对伪造、变造、骗取《云南省民兵优待证》的,由发生地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六)编兵单位优待证明,按照民兵组织管理关系,由军事机关会同地方有关部门联合审查编组人数和企业信用等情况,并经军事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统一出具,每年办理一批。优待证明应当清晰表述编兵单位基本信息,并加盖军事机关印章。
(七)民兵和编兵单位有拒绝履行民兵义务、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按照规定收回其《云南省民兵优待证》和优待证明。
第十条 各级政府负责领导管理民兵权益保障及优待工作,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民兵权益保障及优待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地方各有关部门和行业(企业)等应当积极为民兵权益保障及优待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军事机关负责本辖区民兵权益保障及优待的监督执行,对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引发投诉及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督促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研究制定优待优惠标准和权益保障目录清单,并根据上级政策调整和形势发展,及时组织修订完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军区战备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